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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5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549號聲 請 人 黃語安被繼承人 黃一哲(亡)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48條之2(按:民法並無第1148條之2)規定向鈞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查,被繼承人之子黃盛麒(原名:黃柏翰)前已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740號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依前揭法律規定,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黃盛麒既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依法其他繼承人即聲請人黃語安視為已陳報,本件聲請人自無重複聲請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