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569號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被繼承人 黃○○(亡)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為新臺幣10,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為新臺幣1,615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前三項金額如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足清償,由關係人代墊。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及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末按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均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之費用時,雖法無明文,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規範上應為相同之評價,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5 條規定,請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前依關係人桃園市政府之聲請,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07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即進行調閱被繼承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製作遺產清冊並申報遺產稅、聲請閱覽及影印相關卷宗等事項,並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程序。又上開公示催告已屆滿,且被繼承人所遺新臺幣(下同)815元業經執行完畢,本件管理事務已終了,爰聲請酌定管理遺產報酬及請求代墊費用1,615元,並請求裁定命關係人即桃園市政府墊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清冊等件為證,經核屬實。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已進行之職務情形,復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遺產狀況,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0,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支出墊付費用1,615元,業已提出各該單據正本在卷為憑,亦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費用1,5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3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可知,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必要時,得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人先為墊付。同一法理,該聲請人既有先行墊付之義務,若前未命先行墊付,嗣後於遺產確實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時,自亦應由其墊付之。準此,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如有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時,應由關係人即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073號之聲請人墊付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