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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52號聲 請 人 鍾權新被 繼承人 余梅英(亡)關 係 人 廖希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廖希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余梅英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余梅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113年6月15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余梅英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余梅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第三人余家番為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鈞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377號審理中。又余家番於民國44年6月4日死亡,其女即被繼承人余梅英亦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死亡,惟余梅英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進行訴訟,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推薦由廖希文律師擔任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公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酌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復斟酌廖希文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業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無利害關係,爰依聲請人之舉薦,選任廖希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