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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6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653號聲 請 人 舍珊海茵被 繼承人 陳鼎森(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應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被繼承人陳鼎森生前最後設籍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此有卷附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憑,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