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658號聲 請 人 黃進隆被 繼承人 黃博隆(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0樓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博隆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第三順位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博隆於114年12月16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子輩黃莉蓁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