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616號聲 請 人 呂美惠
朱呂靜玉被 繼承人 呂過枝(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 路00號(龜山戶政)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呂過枝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次按民法第6條所稱,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裁判確定後,應將該證明書或裁判要旨送當事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死亡宣告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依前項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及申請人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出具之委託文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戶籍法第14條第1、2項,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8款、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自然人之死亡,除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推定該自然人死亡外,或須經由醫療機構、檢察機關等出具死亡證明書加以認定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呂過枝於114年6月1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4年6月13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於115年2月12日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次查,被繼承人呂過枝死亡時無結婚登記無子嗣,無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然被繼承人尚有母親呂玉瓶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觀呂玉瓶之戶籍資料登載,其在宜蘭地方法院看守所羈押民國54年4月22日遷出。受刑期滿民國54年4月27日遷入,惟嗣後查無死亡除戶或現有戶籍資料,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桃園○○○○○○○○○115年3月20日桃市龜戶字第1150002221號函在卷可參,因無法於本案中逕行認定第二順位繼承人呂玉瓶已死亡,而聲明人既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形式上第二順位繼承人呂玉瓶未有死亡時間之登記,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作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