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634號聲 請 人 陳瀅任
陳淑錠被 繼承人 陳瑞暘(亡)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位次親等或第二順位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推論,若被繼承人無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繼承人,因第三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瀅任、陳淑錠分別為被繼承人陳瑞暘之弟弟、妹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5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而聲請人於115年1月23日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請本院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瀅任、陳淑錠為被繼承人之弟弟、妹妹,而被繼承人於114年5月8日死亡,聲請人於115年2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堪予認定。又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無第一順序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是第三順序繼承人為法定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基此,本院為明瞭本件拋棄繼承是否逾時,遂先發函向桃園○○○○○○○○○調取死亡登記申請書,其上所載申請日期為114年5月14日,死亡登記申請人即為本件聲請人陳淑錠,並有陳淑錠之親筆簽名,足見聲請人陳淑錠至遲於114年5月14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此有桃園○○○○○○○○○桃市楊戶字第1150002306號函在卷可憑;嗣本院再以電話詢問聲請人陳瀅任係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聲請人陳瀅任自陳其於114年8月左右自澎湖回臺,始受其堂弟通知被繼承人已死亡,可見聲請人陳瀅任於114年8月間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此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陳淑錠、陳瀅任既分別於114年5月14日、114年8月間即知悉本件繼承已開始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陳淑錠、陳瀅任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始為適法,然聲請人陳瀅任、陳淑錠卻遲至115年2月12日始聲明拋棄繼承,二人均顯已逾3個月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