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751號聲 請 人即聲明人 張書銘被繼承人 王火盛(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三親等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及民法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子輩詹財、張詹旦等人於本件繼承開始時尚存,另有子輩王燕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且有代位繼承人王生賜於本件繼承開始時尚生存,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且無查上開子輩繼承人及子輩之代位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縱該等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嗣後死亡,亦僅生再轉繼承之效力。準此,以上均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且再轉繼承人並非首揭規定之繼承人,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三親等之法定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可言。是以,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