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773號聲 請 人 戴興夏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當時生存,質言之,繼承開始之際,尚未出生或已死亡者,則無繼承人之資格,此即「同時存在原則」之體現(法務部(77)法律字第16759號行政函釋要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戴興夏為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戴俊潭為前開土地之地上權人,因聲請人就前開土地辦理買賣須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即地上權人戴俊潭,而戴俊潭已於民國35年3月17日死亡,被繼承人戴興增為戴俊潭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34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戴俊潭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件為證。而戴俊潭生有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戴國棟、戴國門、戴國亮、陳戴長妹,然戴國棟先於戴俊潭死亡,戴國棟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本件被繼承人戴興增,是依上開規定,本應由戴興增代位繼承戴國棟之應繼分。惟查,戴興增於34年4月25日先於戴俊潭死亡,是戴俊潭死亡時,戴興增並不符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須生存之同時存在原則,而無從發生代位繼承,揆諸上開說明,戴興增並非戴俊潭之繼承人。是以,被繼承人戴興增既非戴俊潭之繼承人,本件應無選任被繼承人戴興增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