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793號聲 請 人 董佩璞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遺產管理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命財產管理人報告管理財產狀況或計算;財產管理人由法院選任者,並得依職權為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9條之規定。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3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董春華生前立有遺囑,遺囑中記載「存款、房屋等等,都付托給我弟董春山代為保管」,聲請人及其家屬自被繼承人死亡以來,持續保管遺產房地及繳納地價稅至今。又聲請人為董春山之子,為受遺贈之人,已向鈞院聲明願受遺贈,並提起確認遺贈有效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現由鈞院以115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審理中。查被繼承人前經鈞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818號選定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相對人自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公示催告,並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遺產清冊,惟相對人遲未提出遺產清冊及踐行公示催告程序,竟派員親赴遺產房地,命聲請人現居家屬提出合法使用權源,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遺產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遺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
院)80年度簡字第1480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本院87年度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土地所有權狀、相對人桃市榮處字第1141500207號函等件為證。觀諸北院上開宣示判決及本院上揭裁定之意旨,僅認定董春山經遺囑指定為遺囑執行人,並未就董春山或其家屬為受遺贈人有所審認,自難憑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或裁定逕認聲請人為受遺贈人。
㈡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以來,怠於聲請公示
催告程序,致聲請人迄今無法聲明願受遺贈,恐受失權之不利益云云。而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聲請公示催告之目的乃在於藉此公示於眾之機制,使潛在利害關係人即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有主張權利之機會。惟本件相對人前已通知聲請人家屬董佩玉,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請董佩玉就現居房地(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提出合法使用權源,縱相對人未為公示催告,聲請人業已知悉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且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應不致使聲請人蒙受無法於法定期限聲明願受遺贈之不利益。
㈢至聲請人主張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請求相對人提出遺產
清冊,此部分涉及系爭訴訟之結果,在尚未確定聲請人為受遺贈人之前,難認聲請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綜上,聲請人在未取得勝訴終局確定判決前,請求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報告遺產管理狀況及命相對人聲請公示催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