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704號聲 請 人 羅士發被 繼承人 王前明(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第三人羅享來同為鈞院113年度重再更一字第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涉土地之共有人。又被繼承人王前明為羅享來之再轉繼承人,業於民國106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死亡,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請求鈞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公告、本院113年度重再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證。又被繼承人死亡時,無配偶,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女王俞淇及孫子女許尚文、鍾丞祐均拋棄繼承權,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親王興旺、母親王傳妹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陳王美、王前德、王前和、簡王美嬌均拋棄繼承權,惟尚有另一名兄弟王前源存在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親等關聯表、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縱王前源嗣於106年3月6日亦死亡,其原先之法定繼承人地位並不受影響,是以,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