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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8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864號聲 請 人 顏○○被繼承人 潘○○(亡)關 係 人即被選任人 鄭崇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潘○○(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15年1月9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8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潘○○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潘○○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潘○○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而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為事實上夫妻,對於被繼承人享有遺產酌給請求權,且亦為被繼承人處理喪葬事務而墊付相關費用,而被繼承人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行使權利,爰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相關文件為證。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歿等情,亦經本院查屬無訛。再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相關事件之專業人士之情況,認鄭崇文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業經該律師具狀陳報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在案,有民事陳報狀及同意書附卷可參。末查,聲請人同意如有遺產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期間所生之墊付費用、報酬等情事,該費用及報酬等由聲請人墊付,亦有民事陳報狀及切結書在卷足憑。綜上,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