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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9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941號聲 請 人 董佩璞被 繼承人 董春華(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若親屬會議已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向法院報明後,抑或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而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於遺產管理人依法解任、改任或辭任前,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再行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認無重複選任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生前立下遺囑,將財產交堂弟董春山代為保管,且將聲請人過繼被繼承人,即依宗祧繼承習慣,由同宗子姪承繼香火與家業。而在被繼承人於民國77年3月15日往生後,聲請人之家屬即持續保管其土地,並繳納地價稅迄今,被繼承人之喪葬、掃墓祭祀及遷葬事宜,亦均由聲請人家人負責至今已逾38年。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桃園市榮服處)並非法定遺產管理人,雖經鈞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818號裁定選定為遺產管理人,惟桃園市榮服處早年曾妨礙遺囑執行,拒不返還遺囑原本,致遺囑執行人董春山須提起訴訟取回,況桃園市榮服處以將遺產收歸國庫為優先,與遺囑「遺產由堂弟董春山代為保管,或帶回大陸老家;或將佩璞過繼立嗣,由佩璞承繼香火及家業」原意牴觸,且於擔任遺產管理人後,遲未踐行公示催告程序等法定職務,是以聲請人與桃園市榮服處既有利益衝突,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共同遺產管理人,以達制衡之效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818號裁定選定桃園市榮服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對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主張遺產管理人於法律上容許數人共同管理遺產,此部分雖非無據,惟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且與遺產及遺債無利害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提起確認遺贈有效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審理中,聲請人是否與被繼承人間具利害關係尚未可知,仍須待該訴訟結果。惟退步言,至少就聲請人主觀認知上,聲請人乃過繼予被繼承人,承繼香火及家業而為受遺贈人,自難期待聲請人可客觀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務。揆諸上揭說明,縱遺產遺產人人數不限於一人,聲請人亦非適當之遺產管理人人選。從而,被繼承人既已有桃園市榮服處惟其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亦已向桃園市榮服處主張受遺贈權利,自應待上開訴訟結果而為後續遺產處置,非再為聲請重覆選任遺產管理人,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