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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9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927號聲 請 人即聲明人 許秀琴被繼承人 丁松真(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及民法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揆諸拋棄繼承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4款及第6款即分別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以及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從而,拋棄繼承權既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次查,關係人丁晟淋前向本院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本院以聲請人並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駁回丁晟淋之聲請,並經調閱本院115年度輔宣字第25號事件卷宗查明,足認聲請人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且得以自為並自受意思表示之人。惟聲請人於上開事件就是否拋棄本件繼承權,其意思表示前後不一,本院遂定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訊問聲請人,聲請人就其居住於桃園市中壢區、當日係由伊子丁台西開車將其載至法院、其配偶為丁松真(即本件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已死亡及遺有房地等遺產等節,皆描述正確,足認聲請人確實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及意識能力。聲請人雖就被繼承人於何時及如何死亡,以及被繼承人是否遺有房地以外其他財產不甚明瞭,然一般繼承人亦常有對於遺產明細不明瞭,及遺忘被繼承人確切死亡時間等細節性事項,以上皆不影響聲請人有得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之能力。聲請人並表示本件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書好像是伊本人之簽名,但就簽署該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書之原因為何,及為何以及何人協助伊申請印鑑證明均表示不知道,然就本院前後二次詢問聲請人是否要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是否要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人均明確表示當然要繼承,亦表示知道繼承後房地須與子女公同共有。由此可知,聲請人並無拋棄被繼承人丁松真之繼承權之真意,準此,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