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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2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2172號債 權 人 林文崇

洪雅賢債 務 人 賴昌猷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賴昌猷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簽立合夥買賣土地契約,債權人主張已交付出資額新台幣5,600,000元,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且誆騙債權人等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云云,已涉犯刑法加重詐欺罪,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向債務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三、經查,債權人雖稱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合夥買賣土地契約,並提出土地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所引附卷可參,惟僅能證明有債務不履行的情形,且債權人僅泛稱債務人有欺騙等侵權行為卻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難認有請求之原因存在,且本件是否真的有侵權行為,尚待法院判決認定,督促程序難以判斷,故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