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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66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6623號債 權 人 馬來西亞商伊諾華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志雲債 務 人 游翊琍

翌家實業社即洪千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翌家實業社即洪千妍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9,3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4年11月間,向債權人委託辦理相關業務,雙方約定總金額為新台幣64,400元。債權人已依約如期完成工作,詎料,債務人僅於114年12月底支付30,000元,另於115年5月3日支付15,000元後,至今尚欠尾款19,392元未為清償,然本件係由債務人游翊琍親自向債權人洽談交易,並由其個人親自在報價單簽名確認,債務人游翊琍對外皆以該商號之名義執行業務,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代理及獨資商號與負責人主體人格同一之法律關係,債務人游翊琍與另一債務人翌家實業社即洪千妍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聲請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等語。然查,債權人提出報價單及應收帳付款查詢單顯示,本件契約當事人應為債權人與債務人翌家實業社即洪千妍間成立一定法律關係,至於,另一債務人游翊琍非獨資企業社之負責人,依據名片顯示僅為該公司員工或其他執行事務之人,而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法律關係契約洽談非應由負責人親自為之,縱使以代理方式為之,該法律效果應由本人即翌家實業社負責,基於上述情形,債務人游翊琍非本件支付命令之當事人,債權人對其聲請自未合要件,應予以駁回。另債權人主張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代理等規定,亦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惟查,民事上連帶清償責任乃法律或契約明定始須承擔清償債務責任,然依據本件債權人提出文件之法律關係非法律明定之連帶賠償範疇,且如前所述,本件契約當事人為債權人與翌家實業社間,債務人游翊琍自然無契約上應承擔之責任,自無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游翊琍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以駁回。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如對部分駁回聲請不服本處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