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4號原 告 徐偉欽上列原告與被告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7,39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前段所明定。又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3年度勞訴字第70號(下稱第一審)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字第35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已確定,是原告應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582元本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3,815元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以,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存續期間超過五年,以五年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43,820元【計算式:(63,582元+3,815元)×12個月×5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1,095元(參第一審卷第13-23頁),扣除原告已繳納13,698元(參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16號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7,397元【計算式:41,095元-13,698元=27,397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又被告提起上訴,已繳足第二審裁判費,故毋庸再命繳納,附此敘明。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397元,且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