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40號原 告 許恒山

李海宇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許恒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6,71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海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99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00號(下稱第一審)、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字第77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許恒山、李海宇各負擔百分之87、百分之13」,是原告應負擔本件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0,781元(參第一審卷第325頁民事裁定),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18,424元、27,636元,扣除原告已預納三分之一裁判費5,052元、10,301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及第二審卷第17頁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暫免徵收三分之二之第一裁判費為12,283元【計算式:18,424元-6,141元=12,283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8,424元【計算式:27,636元-9,212元=18,424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百分之87即26,715元【計算式:

一審裁判費(12,283元×87%)+二審裁判費(18,424元×87%)=26,7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原告許恒山負擔,餘百分之13即3,992元【計算式:一審裁判費(12,283元×13%)+二審裁判費(18,424元×13%)=3,992元】由原告李海宇負擔。從而,原告許恒山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即確定為26,715元;原告李海宇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即確定為3,99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