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43號原 告 楊蕙婷上列原告與被告佳暘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4,3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第1、2項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1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4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18號(下稱第二審)案件審理時因兩次未到庭視為撤回,全案至此確定,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
三、次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2,72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0,62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參第一審卷第37-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以810,625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依上開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意旨,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8,920元,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利益金額為810,625元(參第二審卷第13-14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290元,嗣因原告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5,430元【計算式:16,290元×1/3=5,430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350元【計算式:8,920元+5,430元=14,35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