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46號被 告 宏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于萬宇上列被告與原告廖貫傑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廖貫傑對被告宏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薪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嗣經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7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此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685元及提撥勞退金10,560元,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0,2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則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計算式:1,500元-500元=1,000元】,即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