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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47號原 告 黃議輝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祥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4,69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並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8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044元,扣除原告已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7,348元(參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32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4,696元【計算式:52,044元-17,348元=34,696元】,依上開第一審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69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