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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52號原 告 AV000-Z000000000 (姓名年籍詳卷)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AV000-Z000000000之父親 (姓名年籍詳卷)

AV000-Z000000000之母親 (姓名年籍詳卷)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瑋、潘○龍、鄭○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訂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次查,原告3人分別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3=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嗣兩造於審理中達成和解,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暫免繳納3分之1裁判費為2,667元【計算式:8,000元÷3=2,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66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