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54號被 告 沸活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建瑋上列被告與原告周明瑜、陳建宏、林煒程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周明瑜、陳建宏、林煒程對被告沸活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工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嗣經本院115年度勞簡字第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查原告周明瑜、陳建宏、林煒程分別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54,314元、66,666元及58,333元(參本院114年度勞簡專調第139號卷第7-10頁民事起訴狀),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則扣除原告3人均已各自繳納三分之ㄧ裁判費500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000元【計算式:(1,500元×3)-(500元×3)=3,000元】,即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