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55號被 告 富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鎮杰上列被告與原告王萬坤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王萬坤向被告富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嗣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4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
三、次查,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5,000元(參第一審卷第169頁民事減縮聲明狀),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700元,依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即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