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57號異議人 即被 告 陳錦城上列當事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明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被告對於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5年9月1日送達異議人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稽,是其異議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