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82號原 告 丁乙珍即黃丁乙珍上列原告與被告魏道銓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4萬7,1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查本件原告丁乙珍與被告魏道銓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671號案件審理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以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移調字第210號調解成立,並依該調解筆錄內容第十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歷審卷宗審查無誤。故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依前揭調解筆錄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以,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次查,原告起訴後最終變更聲明(略以):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690萬元)。⒉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不動產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⒊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09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件聲明第1、2項係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核屬因債權擔保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比較抵押權擔保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以較低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09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經減價後第三次拍賣底價為新臺幣(下同)3,018萬3,000元,系爭不動產之現值應高於本件擔保之債權額2,690萬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90萬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萬8,720元;嗣原告就敗訴部分上訴第二審,上訴利益為1,890萬元,第二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29萬5,230元,又因第二審移付調解並調解成立,則該第二審裁判費按首開說明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原告僅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3分之1即9萬8,410元【計算式:295,230元÷3=98,410元】。是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徵收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34萬7,130元【計算式:第一審248,720元+第二審98,410元=347,130元】即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