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84號原 告 柯文麟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9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79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原告應負擔本件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又原告固於訴訟中減縮聲明,惟揆諸首揭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亦應由原告負擔,是本件不另核算減縮之訴訟標的裁判費差額,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232,495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9日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算為1,526,6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3,276元(參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64號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71元【計算式:16,147元-13,276元=2,871元】,應由原告負擔。再查,原告第一審敗訴後,僅就其中1,217,608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參第二審卷㈡第58-59頁準備程序筆錄),上訴利益經核定為1,508,166元,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8,7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3,661元(參第二審卷第1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089元【計算式:28,750元-23,661元=5,089元】,亦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60元【計算式:2,871元+5,089元=7,96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