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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85號原 告 黃淯婷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萬1,55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並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勞上字第13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原告應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原告請求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9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610元本息㈢被告應於113年1月21日給付原告61,600元及其法定利息㈣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2,748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存續期間超過五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算為2,963,080元【計算式:(45,610元+2,748元)×12個月×5年+61,600元=2,963,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6,24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2,044元(參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14號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005元【計算式:36,249元-10,244元=26,005元】,應由原告負擔。再查,原告就聲明㈠㈡㈣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利益經核定為2,901,4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3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7,773元(參第二審卷第1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5,547元【計算式:53,320元-17,773元=35,547元】,亦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552元【計算式:26,005元+35,547元=61,55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