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87號被 告 謝寶兒上列被告與原告王怡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萬8,06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56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字第9號審理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以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移調字第196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此情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因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調解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是依前揭調解筆錄之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50,000元暨其法定利息,並於第一審敗訴後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為3,750,000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45,375元、68,062元,又扣除原告於第二審調解成立得退回3分之2裁判費,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68,062元【計算式:45,375元+68,062元×1/3=68,0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即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06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