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88號聲 請 人 陳儒寬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兆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給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嗣經兩造調解成立(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內容第6項記載:「調解費用各自負擔」。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80,509元,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經扣抵聲請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3分之2聲請費後,聲請人暫免繳交3分之1調解聲請費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1/3=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