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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95號被 告 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之婷上列被告與原告盧亮瑜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立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8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次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643元(原告嗣減縮請求金額為97,465元,其減縮後就本件訴訟費用核算仍均由被告負擔,並無影響,茲不贅述),應徵裁判費為1,6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543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87元【計算式:1,630元-543元=1,087元】,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即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7元,並應依首揭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