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96號被 告 李佳萍上列被告與原告黃李湘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0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李湘君對被告李佳萍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又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0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