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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98號原 告 林旻翰被 告 大俠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士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林旻翰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09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俠環保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8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薪資訴訟,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2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敗,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誤。

三、經查,原告請訴後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3,190元,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93,1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百分之28即784元【計算式:2,800元×28%=784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百分之72即2,016元【計算式:2,800元×72%=2,016元】應由原告負擔,又扣除原告於第一審時已繳納三分之一裁判費933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原告尚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083元【計算式:2,016元-933元=1,083元】。

四、次查,原告於第二審上訴利益經核定為138,729元(參第一審卷第303頁民事裁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030元,又扣除原告於上訴時已繳納裁判費2,020元(參第二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010元【計算式:3,030元-2,020元=1,010元】,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被告於第二審上訴時已繳足裁判費,爰不另向被告徵收,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93元【計算式:1,083元+1,010元=2,093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4元,並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