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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99號原 告 范乾保上列原告與被告錫福宮間請求給付勞退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5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范乾保對被告錫福宮提起給付勞退金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勞簡字第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以本院114年度勞簡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成立,依該調解筆錄第五點記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上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次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為新臺幣(下同)158,6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僅預納三分之一裁判費即760元(參第一審卷第75、93頁通知函),是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520元【計算式:2,280元-760元=1,52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又原告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20元,惟兩造調解成立得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是扣除原告已繳納三分之一裁判費1,140元,原告毋庸再向本院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2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