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1號原 告 張英豪上列原告與被告興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23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興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並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勞上字第101號(下稱第二審審理),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調解成立(114年度審勞上移調字第35號),其調解內容第六項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348元,扣除原告已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25,116元(參第一審卷第3、13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本院通知補正函),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232元【計算式:75,348元-25,116元=50,232元】應由原告負擔;另第二審裁判費即上訴費用已由被告即上訴人繳納並經退費完畢,毋庸再命繳納,附此敘明。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50,23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