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2號原 告 李文學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71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亦有明定;且得聲請退還者,限於撤回時「該審級」之裁判費。非謂凡有撤回起訴或上訴之情形,兩造前所繳納之歷審裁判費均得各自聲請退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0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77號(下稱第二審)受理,嗣於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是以: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34,56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5日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算為1,214,449元(參第一審卷第295頁民事裁定),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07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359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及第二審卷第1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719元【計算式:13,078元-4,359元=8,719元】,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原告負擔。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原告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617元,原告已繳納三分之一裁判費即6,539元(參第二審卷第1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又因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毋庸再補繳其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三、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即確定為8,71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