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21號原 告 陳吉祥上列原告與被告胡郁達、胡社義、黃淑貞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3,84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等3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5號審理,嗣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三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原告起訴時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524元;又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得請求退還3分之2裁判費,故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3,841元【計算式:131,524元×1/3=43,841元】,依兩造間和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負擔之約定,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即確定為43,84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