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34號原 告 周春杏上列原告與被告中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萬2,86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之處理,於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查本件原告周春杏與被告中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3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勞移調字第9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情經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次查,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63,40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589元,因於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則該第一審裁判費38,589元由本院按首開說明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餘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2,863元【計算式:38,589元×1/3=12,863元】,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