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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35號原 告 茅家豐被 告 永平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永平工商高級中等學

校法定代理人 胡劍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茅家豐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13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永平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永平工商高級中等學校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3,64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字易第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於民國115年3月4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三、經查,原告請訴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928,282元(參第一審卷㈡第119-120頁言詞辯論筆錄),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28,2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原告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823,542元(參113年6月28日之113年勞訴字第21號裁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3,545元,是以,原告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核算如下:

㈠第一審確定部分即原告未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4,740元【

計算式:928,282元-823,542元=104,740元】,未確定部分即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23,542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130元,其中「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143元【計算式:10,130元×104,740元÷928,282元=1,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百分之11即126元【計算式:1,143元×11%=12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百分之89即1,017元【計算式:1,143元×89%=1,017元】應由原告負擔;另就「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8,987元【計算式:10,130元×823,542元÷928,282元=8,987元】,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五分之三即5,392元【計算式:8,987元×3/5=5,39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五分之二即3,595元【計算式:8,987元×2/5=3,595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5,518元【計算式:126元+5,392元=5,518元】,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4,612元【計算式:1,017元+3,595元=4,612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3,376元(參第一審卷㈠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原告尚須繳交1,236元【計算式:4,672元-3,376元=1,236元】。

㈡第二審上訴利益經核定為823,54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3

,545元,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五分之三即8,127元【計算式:13,545元×3/5=8,127元】應由被告負擔,餘五分之二即5,418元【計算式:13,545元×2/5=5,418元】則應由原告負擔,又扣除原告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4,515元(參第二審卷第26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尚須繳交903元【計算式:5,418元-4,515元=903元】。

㈢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39元【1,23

6元+903元=2,139】;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45元【5,518元+8,127元=13,645元】,並均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