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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36號被 告 緒日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上列被告與原告李柏逸、吳雪鈴、高嘉伸、王德添、盧世義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緒日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29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所明定。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原告李柏逸、吳雪鈴、高嘉伸、王德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盧世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0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4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各依附表五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查,上開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44,280元,原應徵收裁判費4,750元,依上開第一審裁判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為計算,其中百分之99即4,703元【計算式:4,750元×99/100=4,7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下同。】應由被告緒日有限公司負擔,另應由原告李柏逸負擔千分之4即19元【計算式:4,750元×4/1000=19元】,原告吳雪鈴負擔千分之1即4元【計算式:4,750元×1/1000=4元】,原告高嘉伸負擔千分之3即14元【計算式:4,750元×3/1000=14元】,原告王德添負擔千分之1即5元【計算式:4,750元×1/1000=5元】,原告盧世義負擔千分之1即5元【計算式:4,750元×1/1000=5元】。

三、又查,除原告盧世義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部分之裁判費外,其餘原告已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繳納三分之一裁判費1,453元,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297元【計算式:4,750元-1453元=3,297元】,較諸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4,703元為低,基於訴訟費用徵收之經濟考量,是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被告緒日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97元,並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