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39號原 告 沈重仁
曾大成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沈重仁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5,54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曾大成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89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0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沈重仁、曾大成各負擔百分之84、百分之16」;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75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原告應負擔本件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73,600元(參第一審卷第315頁民事裁定),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14,662元、21,993元,扣除原告已預納三分之一裁判費4,227元、7,991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及第二審卷第17頁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暫免徵收三分之二之第一裁判費為9,775元【計算式:14,662元-4,887元=9,775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4,662元【計算式:14,662元-7,331元=14,662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15,542元【計算式:一審裁判費(9,775元×84%)+二審裁判費(14,662元÷2)=15,542元】應由原告沈重仁負擔,其餘8,895元【計算式:一審裁判費(9,775元×16%)+二審裁判費(14,662元÷2)=8,895元】由原告曾大成負擔。從而,原告沈重仁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即確定為15,542元;原告曾大成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即確定為8,89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