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4號被 告 油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盛烘上列被告與原告劉威潁、羅起謙、羅椿涵、賴華駿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60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所明定。又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係原告劉威潁等人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7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劉威潁、羅起謙、羅椿涵、賴華駿分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6,497元、118,637元、73,842元、319,200元,依序應徵裁判費2,280元、1,760元、1,500元、4,360元,扣除原告各自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760元、586元、500元及1,453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4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6,601元【計算式:(2,280元+1,760元+1,500元+4,360元)-(760元+586元+500元+1,453元)=6,601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01元,並依首揭說明,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