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5號被 告 劉羿媗即金好幫手企業社上列被告與原告游淑嬌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游淑嬌對被告劉羿媗即金好幫手企業社提起請求給付薪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嗣經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5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被告負擔,此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又查原告起訴時已預納裁判費5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則扣除原告預納之裁判費用,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計算式:1,500元-500元=1,000元】,即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