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62號被 告 簡玉蘭上列被告與原告陳慶祥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簡玉蘭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92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事件嗣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922元由被告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15年8月28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實無訛。是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20,922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