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8號原 告 林雅惠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晴軒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6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9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移付調解成立(114年度審上字第1067號即114年度審上移調字第422號),調解筆錄第三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3,000元,據以核算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09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0,635元,又兩造於第二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是該審級僅向原告徵收3分之1裁判費。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35元【計算式:7,090元+(10,635元×1/3)=10,635元】,並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