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00號原 告 張守仁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瑋芸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張守仁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9萬6,02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此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803,870元(前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417號裁定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028元,依上開第一審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6,02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