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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01號原 告 林紋秀上列原告與被告希望餐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希望平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44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該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簡字第30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嗣經本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應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原告起訴後擴張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新臺幣(下同)449,858元暨其利息(參第一審卷第31-53頁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456,72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又原告就敗訴部分其中301,395元暨其利息提起上訴(參第二審卷第19、83-84頁民事擴張聲明暨上訴理由狀),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45元,而扣除原告分別向本院繳納及補繳第一、二審3分之1裁判費1,690、146、1,655元及367元後(參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74號卷第3頁、第二審卷第3-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4紙),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7,447元【計算式:(4,960元+6,345元)-(1,690元+146元+1,655元+367元)=7,447元】,即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7,44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