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04號被 告 中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彥欣上列當事人間確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95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該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勞簡字第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誤。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3,1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又原告起訴時已預繳三分之一裁判費976元(參本院115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4號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954元【計算式:2,930元-976元=1,954元】,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95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