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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06號原 告 羅偉哲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妍菲即禾麟商行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6,7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王妍菲即禾麟商行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0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字第78號判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05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次查,本件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經核定均為新臺幣(下同)1,539,360元(參第一審卷第177-178頁民事裁定),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第二審裁判費24,369元及第三審裁判費29,277元(適用114年1月1日之後新法),扣除原告於起訴及上訴時已預納裁判費5,250元、8,123元、9,759元,暫免繳納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合計為46,760元【計算式:一審(16,246元-5,250元)+二審(24,369元-8,123元)+三審(29,277元-9,759元)=46,760元】,依上開歷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46,76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