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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09號原 告 張心獻上列原告與被告東霖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東霖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小字第5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60元,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出上訴,嗣經本院114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此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次查,原告起訴時已繳足裁判費1,000元,故第一審裁判費無庸再為徵收;又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扣除原告於上訴時依法預納三分之一裁判費750元,是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尚餘1,500元【計算式:2,250元-750元=1,500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5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日期:2026-08-28